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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蓝青与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青,陈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19号原告:蓝青,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冯颖仪、王亚峰,均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蓝青诉被告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青诉称: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长期担任前台文员。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称其利用空闲时间与他人合伙做服装生意,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渡燃眉之急,念与其不仅为同事关系,且在长期工作相处中感觉其品行貌似正直,原告遂从单位取出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名借据,并承诺2015年12月19日前一定归还。时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却以各种借口、理由百般拖延,最后在对单位岗位工作不做任何交接的情况下自我失踪,并屏蔽了单位所有同事的联系方式,企图用自我隐身的方式来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现向蓝青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期内不计利息。此据(此借据出具签署之日即视为已经全部收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是从办公室保险柜取出,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当时还有公司财务在场;被告双方是多年同事,关系不错,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款项,后来突然不辞而别,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廖忠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