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跃林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待遇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跃林,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复议申请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2015)西行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对申请执行人王跃林的工伤退休待遇核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执行通知书下发后,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同意重新作出核定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行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下发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2016)8号《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对申请执行人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作出核定。但该《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与法院(2015)四西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的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一致。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2016)8号《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与执行法院(2015)四西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的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结果一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2015)四西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王跃林应享有的权益并未得以实现。故异议人所提异议,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四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我局作出四人社(2016)8号《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并向王跃林进行送达。王跃林对重新核定的结果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6年5月10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四人社(2016)8号《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此外,我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间向法院缴纳诉讼法100元。故我局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书中的判项,执行法院依王跃林的申请启动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对四人社(2016)8号《关于对王跃林工伤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结果的通知》在未经审判情况下,擅自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评价并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是“以执代审”越权行为,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王跃林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田迎春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