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发田与邵文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发田,邵文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号原告:邵发田,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邵文孝,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跃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儿子。原告邵发田与被告邵文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发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告邵文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邵发田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多年来因被告挖的坑对原告的房屋根基造成影响,原告修理房屋的花费约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承包地相邻。2008年6月原告在其承包地修建了住宅,后被告经常在其承包地取土,在原告房屋后形成低洼地,每逢下雨便会形成积水,严重危及原告房屋地基。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法院做出了判决,可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承包地取土,使危害继续扩大。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宅基地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予以起诉。邵文孝辩称:原告所述因被告取土致使其房屋后形成低洼地,严重危及原告房屋地基,纯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2008年被告与原告先后修建庄基,因取土问题矛盾激化,原告多次上访、告状,相关部门也多次调解。原告曾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的请求被驳回。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房屋后沿影响被告农作物收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原告停止向被告承包地丢弃柴草及废弃的水泥石块;自上次法院判决之后,被告并未私自取土,由原告还被告清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为宁县金村乡金村村李沟组村民,系堂兄弟。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在其承包地修建了住宅,该住宅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因被告的承包地临公路端取了土,形成低洼,容易形成积水。原告认为影响其住宅安全,遂于2015年起诉,法院在对原告修建房屋及被告取土的先后时间作出认定之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原告的请求被驳回。2016年11月份被告又在该承包地靠东边取土,该次取土后形成的坑长约4米,宽约2.54米,东南角处深约84厘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堂兄弟,原告修建的房屋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保障安全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中被告承包地中的土坑,下雨时容易形成积水,对原告的房屋根基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理应妥善予以处理。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在对相关的事实作出认定后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请求,而本案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又于2016年11月份再次取土,致使土坑部分加深,雨天的积水量加大,危及到原告的住宅安全,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该承包地在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的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其自行书写的记账材料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农作物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请求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孝停止在原告邵发田房屋后被告邵文孝的承包地取土;二、由被告邵文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原告邵发田房屋后被告邵文孝的承包地靠东边取土形成的长约4米,宽约2.54米,东南角处深约84厘米的土坑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邵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邵发田承担20元,被告邵文孝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