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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490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钱祥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钱祥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9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毛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祥勇,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钱祥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欠付信用卡透支款49827.09元(其中本金为37662.32元、利息为829.66元、违约���为11335.11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287元。事实与理由:主债务情况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6个月还清,未按约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分期金额于2017年3月16日提前到期,本金余额为37662.32元。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消费分期业务合同、打款凭证、对账明细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收到证据后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填���信用卡申领表,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各项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在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透支消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付本金37662.32元、利息829.66元、违约金11335.11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欠付本金37662.32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