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家荣与范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荣,范合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56号原告蒋家荣,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徐远超,男,1985年4月25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合生,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蒋家荣诉被告范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远超、贺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荣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年年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被告范合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范合生购买原告的种子,欠原告种子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为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范合生应承担计息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家荣种子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