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景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245号之一被执行人潘景丽,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关于执行潘景丽缴纳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桂02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潘景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5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景丽的财产状况(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证:除了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桂R×××××奇瑞牌小型汽车外,再无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潘景丽名下车牌号为桂R×××××奇瑞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潘景丽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潘景丽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2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潘景丽缴纳罚金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