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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喜文、肖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喜文,肖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935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卢喜文。被告:肖亚东。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喜文、肖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卢喜文、肖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喜文、肖亚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郭连生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738.79元;2.要求卢喜文、肖亚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连生、卢喜文、肖亚东、班会来、王万富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1日,郭连生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9.96‰,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郭连生、卢喜文、肖亚东、班会来、王万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份郭连生病故。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在黑龙江日报、2015年4月14日在黑龙江农村报、2016年5月12日在黑龙江经济报登载了催款通知书。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1日向卢喜文、肖亚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班会来、王万富下落不明。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郭连生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738.79元,合计96,738.79元。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卢喜文、肖亚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卢喜文、肖亚东辩称,郭连生借款应由郭连生先偿还,五家联保应由五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连生、卢喜文、肖亚东、班会来、王万富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1日,郭连生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9.96‰,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郭连生、卢喜文、肖亚东、班会来、王万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份郭连生病故。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在黑龙江日报、2015年4月14日在黑龙江农村报、2016年5月12日在黑龙江经济报登载了催款通知书。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1日向卢喜文、肖亚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约定: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卢喜文、肖亚东对郭连生债务的履行负有担保责任,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按法律赋予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依法主张债权。现班会来、王万富下落不明。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郭连生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738.79元,合计96,738.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郭连生、卢喜文、肖亚东、班会来、王万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保证合同届满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卢喜文、肖亚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联保人卢喜文、肖亚东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对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卢喜文、肖亚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喜文、肖亚东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卢喜文、肖亚东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6,738.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96,7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卢喜文、肖亚东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减半收取计1,109.00元,由卢喜文、肖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