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与田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田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47号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注册号:220723600160862。经营场所:乾安镇生产资料楼下。经营者:李志国。被告:田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田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雷偿还化肥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田雷在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款人民币14300元,并为原告具了一枚欠据。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人民币43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田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宏福化肥经销处化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