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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580范庆飞与江苏飞龙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庆飞,江苏飞龙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飞,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湖滨南路。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庆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庆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有权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但其并未及时申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申报工伤是为了拖延时间。2.上诉人不符合工伤申报条件,法院让上诉人去申报工伤是浪费诉讼成本。上诉人63岁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一年多没有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常州相关规定,男60周岁视为退休,即使上诉人去申报工伤,劳动局毫无疑问也不会受理。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成为赔偿的先置程序,与事实相悖。飞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时间。上诉人2017年1月23日收到一审裁定书,2017年2月4日提起上诉,已超过10天的上诉期。2.虽然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应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上诉人直接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不予受理,予以驳回。范庆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龙公司赔偿范庆飞误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庆飞于2015年2月至飞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范庆飞伤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现飞龙公司要求范庆飞配合进行工伤认定,但范庆飞认为飞龙公司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当事人起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途径解决。本案范庆飞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庆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一审法院退还范庆飞。二审中,范庆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7﹞第08号﹜,内容如下:范庆飞:你于2017年5月24日提交范庆飞(身份证号:)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因范庆飞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而你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或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范庆飞申请工伤,人社局不予受理,不认为是工伤。飞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决定书只能证明超过法定时间不予受理,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上诉人故意拖延,过了一年期限再去申报工伤;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向法院起诉,而非过了一年申报时效直接要求民事赔偿。另查,范庆飞是通过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202493463501)向一审法院寄送的上诉状,根据该运单第四联收件联“寄件人签名”处所写日期为“2月3日”,而韵达快递官网显示该单号快递于2017年2月4日19:12:09在常州市天宁区锦绣公司进行揽件扫描。2017年4月19日,韵达速递锦绣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在2017年2月3日晚上六点多,本人收到快递单号为1202493463501的快递,因2017年2月3日是新春过节后第一天上班,全公司都不邮寄快递,该快递方于2017年2月4日寄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结合二审查明情况来看,上诉人应是在2017年2月3日将上诉状交邮,故上诉人是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二、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部门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按民事赔偿途径解决。综上,基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