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平华与肖云良、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华,肖云良,周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728号原告:朱平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伏云,吉安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云良,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樟树市,。被告:周小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朱平华与被告肖云良、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良、周小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为1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两分伍计算,并承诺2015年9月12日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肖云良、周小强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朱平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9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息到期一并归还;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500000元,被告肖云良于2014年3月13日已归还。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平华与被告周小强系朋友关系,被告肖云良与被告周小强系合伙人。两被告在合伙承接工程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已归还,合计本息为575000元。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至被告肖云良账户。借款时,两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平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整)借期六个月,按月息两分伍计算,2015年9月12日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借款人:肖云良、周小强,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向原告朱平华借款5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偿还原告朱平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720元,由被告肖云良、周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人民陪审员 肖仕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小招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