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8680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与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黄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680号原告: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号。经营者:余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诉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参加庭审,被告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告确认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结欠原告电动车费75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黄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记载被告结欠原告电动车费用合计7500元。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购车款7500元未付,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余杨车行购车款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异书 记 员 陆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