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丹与狄细明、陆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狄细明,陆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79号原告:徐丹,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细明,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陆保英,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徐丹与被告狄细明、陆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细明、陆保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11,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虾饲料,至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11,800元整,事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狄细明、陆保英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本人狄细明、陆保英共计欠徐丹2014年和2015年饲料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每年按照10%收取逾期利息”。两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狄细明、陆保英与原告徐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狄细明、陆保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细明、陆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丹货款3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狄细明、陆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