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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本岩与赵洪生民间借贷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岩,赵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85号原告:张本岩,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赵洪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原告张本岩与被告赵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岩、被告赵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3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始终未还款,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洪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大概从2015年开始,我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我借款后仅还过利息,本金一直没还上,2016年9月17日,原告把我的车拿去顶账180,000元。我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这个50,000元已经用车顶账了。之前的钱,包括本案起诉的钱,都应该用车顶账了。现在仅剩2016年我在被告处借的由吴世晨做担保的50,000元没有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洪生向原告张本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息为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赵洪生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1%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1%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诉争50,000元借款已用车顶账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数额及用车顶账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1%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