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有福、李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福,李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有福,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理县。辩护人赵荣,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松,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理县。辩护人杨正红,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有福、李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有福、李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甲公司安排职工看守乙公司在选厂的精沙,防止乙公司变卖。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有福接电话,得知乙选厂负责人龙某将看管的精沙卖给他人。后被告人何有福、李松等人在会理县河口乡打铁垭口梁子处找到龙某,何有福上前与龙某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何有福将龙某推倒在地,随即李松及何有福上前用脚踢龙某胸腹部,致龙某受伤。2016年8月15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左胸第4、5、6、7、10肋骨骨折,右胸第2、3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贺某、彭某、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有福、李松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有福、李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有福、李松无辩解意见。何有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有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李松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松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甲公司安排职工看守乙公司在选厂的精沙,防止乙公司变卖。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有福接电话,得知乙选厂负责人龙某将看管的精沙卖给他人。后被告人何有福、李松等人在会理县河口乡打铁垭口梁子处找到龙某,何有福上前与龙某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何有福将龙某推倒在地,随即李松及何有福上前用脚踢龙某胸腹部,致龙某受伤。2016年8月15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左胸第4、5、6、7、10肋骨骨折,右胸第2、3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载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黎溪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甲公司员工在河口乡打铁垭口梁子处将拉乙公司精沙的矿车堵了。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调查,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民警立即邀请政府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协商,当返回现场时,乙公司负责人龙某已被何有福等人打伤在地,民警立即将在场人员全部带回黎溪派出所进行调查。2、被告人何有福的供述。证实:乙公司欠我们甲公司贸易补偿款,所以我们公司一直都有人在乙公司守精沙。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过,我和李某1坐班车到会理,到施家湾时,我们公司的人电话说龙某他们把我们守到的精沙卖了。我们折回去到河口村砖厂上面梁子那点,看到有七个装满精沙的货车,李松在路上把货车拦起,我问驾驶员哪个喊他们拉的,他们说是海鑫公司喊他们拉的,我给他们说这个精沙是扯皮的,喊他们先停起,等我们找到他们发精沙的负责人问清楚情况了再说。接着我们到了乙公司,看到乙公司的精沙都装在车上了,我就问他们哪个在发精沙,他们说是龙某和小毛党在发。我们开车在河口砖厂梁子找到龙某,我问他哪个给他的权利发精沙,他回了我一句“你有啥子权利知道啊”。我往前走了一步想和他理论,他用手在我胸前打了一下,我还手打了他一耳光,并把他推到在地上,龙某从地上起身时捡起石头打我,我踢了他左侧背上和屁股几脚,李松也来踢他几脚,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3、被告人李松的供述。证实:乙公司与我们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我们时常查看乙公司的精沙矿。17日两点左右发现有矿车经过,我问驾驶员才知道乙公司的精沙被卖了一部分,已拉到河口乡打铁垭口处的梁子上。我将精沙车拦下来,电话给李某1说精沙被拉走了,之后我就将拉精沙的矿车堵了。之后龙某来到现场,何有福、李某1也到了。当时我和货车驾驶员聊天,突然听到何有福和龙某吵了起来,我跑过去就看见何有福推了龙某一下,龙某去捡石头。他手里拿着石头、人还没站直,我就冲过去一脚把他踹了躺在地上。我和何有福就用脚踹他,李某1看见我们动手打人后过来拉我们,没拉开。他右手着地侧躺起的,我就朝他肚子踹了一脚,踢了胸口几脚,又踢了他左上背一脚,还踢了他额头一脚,脸上也踢了几脚。我们还在打时,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我看见龙某脸上有血,具体伤势不清楚。4、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当我和唐某到河口乡打铁垭口处时,姓何的男子也到了,姓何的男子下车后就叫我将卖精沙的账本拿出来,我说账本在选厂上,他又说将卖精沙的钱拿出来,我说发民工工资了,他就出手打我的左头部一下,他将我打倒在地上,并用脚将我踩在地上,另外两人也跑过来打我,之后我就被对方的人打晕了。打我的人我只认识一个姓何的男子。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何有福和我上会理中途接到李松的电话说乙公司将精沙卖了,我叫他们将精沙车拦住不准卖,并回去看怎么回事。我们到河口乡打铁垭口梁子上,看见李松将精沙车拦在路边。我们上乙公司选厂,选厂负责人不在,我们返回拦车现场时,何有福跟一个穿黑色西服的男子打招呼,叫对方龙二哥(龙某),他们两个在那交谈,我和旁边的人说话。过了一阵何有福和龙某就争吵起来,我转身看到龙某和和他一起的那人手里各拿得有一个石头,我就冲起上去把龙某拿石头那只手抱起,之后龙某就把石头甩出去了。何有福就直接打龙某,李松也上来打龙某,当龙某倒在地上了,我才放手的,何有福和李松接到用脚踢龙某。我看到龙某脸上在流血,就挡他们两个,但没拉住。跟龙某一起的那人没动手。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将事态制止。他们只是对龙某进行乱打乱踢,具体伤着哪儿就不知道。6、证人贺某、刘某、梁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发精沙给海鑫公司,我们拉精沙到打铁垭口时,就有一个小伙拦我们的车队,我们把车停下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戴眼镜)的在车子后面聊天。就听到他们撕抓了起来,我们转过来看时有三个人(一人穿红色外套、一人穿西服、一人穿棕黑色带毛领外套)站在那里,那个姓龙的人在地上躺着,脸上全是血,具体伤情不知道。打架的情况没看见,只看见有三人围着姓龙的男子。派出所民警就到了。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2点过时去找乙公司的负责人,没找着,我们就往河口来。在河口一砖厂上方的梁子上看见乙公司负责人在那里,李松也在。何有福及李某1下车,我去停车。我下车后就看到何有福、李某1、李松与那名负责人打起来了,我被跟着那名负责人的男子挡开了,我们两人就没动手参与打架,不知道什么人报警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打架的原因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打架的情况很乱,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没使用工具,都是拳打脚踢。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拉精沙到河口乡河口村砖厂上方的梁子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被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穿红色外套)拦下,说是两家存在经济纠纷,不让我们将精沙拉走。后又来了两个人和挡我们车的人交涉,其中一个听说姓龙。他们和那年轻男子交涉了会儿,具体说些什么没听清。过后又来了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我转身看见五人围起的,地上睡起一人(姓龙男子)在叫打人了、打人了。跟着姓龙的一起来的中年男子想去拉龙姓男子,被对方的一名男子挡开了。另外四人中,一人穿红色外套、一人穿棕黑色带毛领外套,还有一人穿黑色西服。我只看见他们不停地对着倒地的龙姓男子骂,意思大概是他们付了钱、不把货发给他们、还要发到外面去、意思就是喊姓龙的还钱。我没看见他们动手,我看见时龙姓男子已经倒在地上了。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到乙公司拉铁粉到打铁垭口时,有人把我们的车拦到,我们就在车子后面聊天。看到一辆车从普隆方向上来停在大车前面。过了一会儿听到有人的叫声,才意识到有人打架,我转身看到龙某躺在地上,有三个男子(一个穿红色外套、一个穿西服、一个穿棕黑色外套带毛领)围着龙某用脚踹,踹了龙某的头、肚子、胸口还有后背,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他们没使用工具。我只看到龙某脸上有血,具体的伤情不知道。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3点过,龙某说派出所民警叫我们去打铁垭口去协商堵精沙车的事。我们到时有一个小伙在,我们没理他。过了一会儿从普隆方向来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车上下来三个人。他们问龙某为啥要把精沙发走,龙某说精沙卖了要给农民工发工资。他话还没说完就有一个人把我推开了,其他三人(一人穿酒红色外套、一人穿黑色西服、一人穿带毛领的棕黑色外套)就开始打龙某。他们把龙某打倒在地上后就用脚踹他,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因为有一个人把我拦着。还在打龙某时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他们没使用工具。11、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方位图。证实:李松对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会理县河口乡陈某家山地里。12、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李某2代其公司员工李某1、李松、何有福与被害人龙某达成赔偿协议,龙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有福、李松供述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福、李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两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有福、李松通过他人与被害人龙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有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