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谢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谢恩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42号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振,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东岸路商贸街A区2幢01号。法定代表人:谢恩国,总经理。被告:谢恩国,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国市人,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谢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振,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谢恩国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2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069元(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主张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储能胶体电池的企业法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订立《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储能胶体电池,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8632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800元,余款77520元未予支付。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谢恩国辩称:原告交付的储能胶体电池不符合原告、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150安时铅酸蓄电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不予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与被告结算、出具发票之日起算,原告至今未出具发票,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送货至被告处;3、客户欠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电池为150安时铅酸蓄电池,且合同约定电池的免费质保期为3年,使用年限8年;对于送货单,谢恩国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未开具发票与被告结算;客户欠款余额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对于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是在产品质量未出现问题的时候出具,后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原告未予处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生产、销售储能胶体电池的企业法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订立《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储能胶体电池,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货物价值8632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50%货款,余款货到10内付清;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5‰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86320元,被告仅支付���款8800元,余款77520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付清,被告谢恩国个人负责。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520元,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752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恩国承诺如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由其个人负责,系为支付货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该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付的储能胶体电池不符合原告、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惠民亮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谢恩国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