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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古景妹与徐清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景妹,徐清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58号原告:古景妹,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坡,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光,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古景妹诉被告徐清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景妹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坡、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63.94元(其中:1.医药费621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护理费17800元;4.残疾赔偿金11122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1242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扣减被告徐清坡支付的现金500元,故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6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00时,被告徐清坡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创大道中塘街自编4号对出未确保安全倒车碰撞行人古景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第440112320160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清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壹个玖级伤残。被告徐清坡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该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是对该车承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就其中的医疗费的限额1万元,我方已将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凭发票计算,我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方仅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票3400元,原告称全休需一人陪护,并没有对出院后的护理周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否符合成城镇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该费用过高,我方并非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请法院依法酌情减少;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时已经年满64周岁,且我方到医院查看时,原告称在广州居住帮子女带小孩,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所开具的证明,称其在帮别人看店,每月1800元,但该店没有达到需要聘人看守;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我方仅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26天。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00时36分,被告徐清坡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创大道中塘街自编4号对出未确保安全倒车碰撞行人古景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第440112320160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清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6天,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陪护一名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载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7120.9元。原告另陈述,该住院费用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徐清坡支付了15000元,被告徐清坡另给了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另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4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右股骨颈骨骨折,已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证明从2015年6月起在迁岗居住。原告另提交收入证明,载明其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在萝岗区源圣五金店工作,月收入1800元。经询问,萝岗区源圣五金店的经营者是原告的女儿,原告称其女儿大概每月给原告2000元左右,包括其生活费,是现金支付。被告徐清坡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该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原告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陈述,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徐清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且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该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广州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7120.9元。根据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以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日,按每日100元计算。4.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1223.04元。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计算系数确定为0.2。原告定残之日时满64周岁,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按16年计算,共111223.04元(34757.2元/年×16年×0.2)。6.护理费17800元。原告年迈,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半年,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本院予以采信。另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3400元,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计算为17800元(3400元+80元/天×180天)7.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费,但其在事发时已满6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其近亲属作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41743.94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垫付之10000元医疗费后,其还应当支付原告110000元。徐清坡应当支付121743.94元。扣除徐清坡已经垫付的15500元后,其还应当支付10624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景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徐清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景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243.94元;三、驳回原告古景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古景妹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72元,被告徐清坡负担2195元。原告已经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径付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艾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姚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