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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臣、庞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臣,庞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26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放,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臣,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庞静坤,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蒙、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臣与被告庞静坤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8%。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系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5日之前,自2016年10月5日之日起产生罚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与罚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加罚50%,自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静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11160020[借]-01),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16年4月还本金壹万元整,2016年8月还本金壹万元整,2016年11月还本金贰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人对到期应付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并认可二被告已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10月5日之前,自2016年10月5日产生逾期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国臣、被告庞静坤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年利率27%)明显过高,二者之和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臣、庞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国臣、庞静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