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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万宝龙-辛普洛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宝龙-辛普洛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龙-辛普洛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赫尔格兰德维格100号。法定代表人布克哈德·齐泽尔,运营执行副总裁,迈克·伍德科克,财务执行副总裁-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万宝龙-辛普洛有限公司(简称万宝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万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邵燕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国际注册第1160457号“MONTBLANCMEISTERSTUCK”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万宝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由多支钢笔的三维图形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的书写用具,尤其是自来水钢笔、水性圆珠笔、圆珠笔、文件标识笔、钢笔商品上。2014年2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1324656号《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图形。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万宝龙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24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60457号“MONTBLANCMEISTERSTU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24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2014年5月28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简称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申请商标为立体商标,由多支钢笔的三维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万宝龙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万宝龙公司不服第4245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多支钢笔的三维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常用形状,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包含了万宝龙“星形图”、笔身“三环标志”、“MONTBLANC”、“MEISTERSTUCK”及“MM”纹饰等多个除商品通用或常用形状之外的其他显著特征,其中“星形图”、“MONTBLANC”、“MEISTERSTUCK”商标均已在第1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MM”纹饰是独创的、具有含义和美感的特定标识。2、其他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可以作为支持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参考。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4245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本质是在商标标志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间建立固定联系。因此,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是由笔的三面视图及立体图构成的三维形状,该三维形状属于笔类商品的通用形状。虽然该三维形状上还有“星形图”、圆环图案和“MONTBLANC”、“MEISTERSTUCK”字样,但上述字和图形在笔身所占比例较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识别,笔身的“M”形纹饰亦容易被识别为商品的装饰图案。因此,即使申请商标在笔身图案的设计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整体指定使用在自来水钢笔、水性圆珠笔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笔类商品的通用形状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万宝龙公司的“星形图”、“MONTBLANC”、“MEISTERSTUCK”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当然导致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钢笔、水性圆珠笔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万宝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万宝龙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万宝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宝龙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万宝龙-辛普洛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