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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成优雄、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优雄,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优雄,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险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珠海大道北侧S2地块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优雄与上诉人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劳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劳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中扣减保险理赔部分;三、成优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侵权赔偿中由商业保险已经理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报销型的医疗等费用,赔偿原则是侵权赔偿加商业保险理赔总共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实际医疗费总额,即任何人不能因为受伤而额外获益,针对一次性支出的医疗费不能获得两次重复赔偿。本案中,成优雄在中国人寿和平安保险获得了理赔,鉴于侵权赔偿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不可兼得的性质,为避免过度保护成优雄,请求法院查实成优雄商业保险已获理赔项目情况并扣除相应费用。成优雄答辩称:我方认为只要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且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则公司应当赔偿给成优雄,且本案中,成优雄自担50%,即便保险可以理赔,但是保险仅理赔成优雄部分的50%,保险理���与公司无关,获利方应当是成优雄。成优雄上诉请求:一、判令得劳斯公司向成优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728.29元(在一审判决赔偿71574.51元的基础上增加13153.78元);二、判令得劳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医疗机构已经确定医疗期是150天,一审法院却酌定医疗期为115天,从而造成误工费计算错误。成优雄第一次医疗期是:从2014年2月25日受伤住院,到2014年3月13日出院(见证据二),出院时全休三个月(见证据七),即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3日医嘱全休1周(见证据二第28页),即至2014年6月30日,中间有10天没有医嘱休息。如此一来,第一次医疗期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减去10日,共115天。第二次医疗期是:2016年5月15日住院,2016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即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35天(见证据二第29页)。如上所述,医疗机构医嘱医疗期是150天,医疗期涉及医疗的专业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很明确,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证明已经确定是150天,一审法院却酌定为115天,从而造成误工费计算错误,所以应当增加误工费3124.25元(65163元÷365天×35天×50%)。二、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成优雄的理解,只有在伤残级别较高时才容易出现超额现象,而成优雄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很难出现超额现象。具体计算如下:1.成优雄的父亲���振明,65岁,4位抚养人,总抚养费是10778.06元(公式: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8元×15年×10%÷4人)。每年的抚养费是718.53元(公式:28741.5×10%÷4人)。2.成优雄的母亲李金嫦,63岁,4位抚养人,总抚养费是12215.13元(公式: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17年×10%÷4人)。每年的抚养费是718.53元(公式:28741.5×10%÷4人)。3.成优雄的长子成智海,12岁,2位抚养人,总抚养费是8622.45元(公式: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6年×10%÷2人)。每年的抚养费是1437.07元(公式:28741.5元×10%÷2人)。4.成优雄的长女成智蓉,10岁,2位抚养人,总抚养费是11496.6元(公式: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8年×10%÷2人)。每年的抚养费是1437.07元(公式:28741.5元×10%÷2人)。5.成优雄的二女成智敏,8岁,2位抚养人,总抚养费是14370.75元(公式: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10年×10%÷2人)。每年的抚养费是1437.07元(公式:28741.5元×10%÷2人)。按如上数额计算,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多也就是5748.27元(718.53+718.53+1437.07+1437.07+1437.07),远未超出珠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741.5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当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9.53元[(57482.99-37423.93)×50%]。得劳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成优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得劳斯公司赔偿成优雄因健康权受侵造成的损失共计93406.45元;2.判令得劳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13时,得劳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姚飞打电话让成优雄到得劳斯公���厂区进行电路检修。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成优雄到达得劳斯公司厂区准备爬上高约2.78米、顶部宽约3米、长6米,四个顶角有四条钢丝往中心斜拉与航车链接的集装箱维修上面的航车电路。当时作业现场人员仅有成优雄与姚飞,姚飞为成优雄准备了一把竹梯用于爬上集装箱,竹梯架在水泥地面上,上部靠在集装箱顶部离右边缘2米处,姚飞帮成优雄扶梯。成优雄在尚未爬到集装箱顶部,伸手去拉集装箱顶部右边缘的钢丝绳时,重力失衡往右倾,后与梯子一并往右滑倒致伤。成优雄受伤当天到香洲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天。后转院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该院2014年3月1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疾病诊断: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建议:随诊;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继续治疗。2014年4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1.定期复查,右下肢避免负重大约3个月;2.加强营养。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23日的《疾病证明书》分别载明建议休息贰周和全休一周。2016年5月15日,成优雄又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5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疾病诊断: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疾病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换药2-3天一次,术后2周拆线;3.休息一个月,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成优雄提交的可见数据的医疗票据显示成优雄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诊疗费合计7266.82元(32+6292.55+128+134.20+7+25+336+1+3+30+1+7+30+81+81+3+67.07+1+7),均为自费支付。成优雄曾因本案事故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优雄与得劳斯公司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确认了成优雄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所花医药费为49060.45元、交通费335元;得劳斯公司已向成优雄支付了30800元。另,成优雄因本案事故损失获得其自行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和平安保险的赔偿。成优雄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成优雄因高坠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成优雄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成优雄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拥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长期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珠海市公安局南屏���出所查询打印的资料显示成优雄自2010年至2016年11月连续办有珠海市的居住证。成优雄的珠海银行卡号账户明细显示其自2012年至2014年间在珠海市的收支情况。成优雄与妻子刘小连生育有儿子成智海,2004年7月24日出生,抚养期限5年8个月,共68个月;大女儿成智蓉,2006年7月9日出生,抚养期限7年8个月,共92个月;二女儿成智敏,2008年7月18日出生,抚养期限9年8个月,共116个月。成优雄的父亲成振明,1951年9月10日出生,抚养期限15年2个月,共182个月;母亲李金嫦,1953年4月6日出生,抚养期限17年7个月,共211个月。父母亲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成优雄的各项请求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成优雄虽为农业性质户口,但其居住证明、收入消费情况及电工资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内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成优雄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成优雄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4年3月13日前的医药费49060.45元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不再处理。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成优雄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为7266.82元。2.护理费。根据成优雄的实际住院情况、伤情及医嘱,护理费按三次住院共21天(1+15+5)一人陪护计算,因成优雄未提供有关护理费���出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12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成优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成优雄治疗出行实际所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2014年3月13日后的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结合成优雄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6.司法鉴定费。成优雄请求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优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计赔20年,即为76644元(3832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年,即2395.13元/月(28741.5元/年÷12个月)。成优雄有被扶养人五人,子女的抚养人2人,父母的抚养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进行计算:(1)68个月内(含子女及父母五人):(2395.13元/月×68个月×3÷2人×10%)+(2395.13元/月×68个月×2÷4人×10%)=32573.7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6.88元(2395.13元/月×68个月×10%),按16286.88元计算;(2)68个月至92个月期间共24个月(含两女儿及父母四人):(2395.13元/月×24个月×2÷2人×10%]+(2395.13元/月×24个月×2÷4人×10%)=8622.4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748.31元(2395.13元/月×24个月×10%),按5748.31元计算;(3)92个月至116个月期间共24个月(含一个女儿及父母三人):(2395.13元/月×24个月×1÷2人×10%)+(2395.13元/月×24个月×2÷4人×10%)=5748.31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116个月至182个月期间共66个月(含父母两人):(2395.13元/月×66个月×2÷4人×10%)=7903.9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182个月至211个月期间共29个月(母亲一人):(2395.13元/月×29个月×1÷4人×10%)=1736.5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286.88元+5748.31元+5748.31元+7903.93元+1736.50元=37423.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成优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成优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成优雄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维修业”年平均工资65163元计算。结合成优雄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115天,误工费为20530.81元(65163元/年÷365天×115天)。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485.56元,得劳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成优雄赔付77742.78元(155485.56元×50%)。因事故发生后得劳斯已支付30800元,扣减其在(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75号判决书中应支付的24631.73元[(49060.45元+335元)×50%-(264元÷2-132÷2)],尚余6168.27元。故,冲减后得劳斯公司尚需向成优雄赔付71574.51元(77742.78元-6168.27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成优雄给付保险金后,成优雄仍有权向得劳斯公司请求赔偿。因成优雄所获赔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得劳斯公司以医疗费不可兼得为由主张应予扣除相应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得劳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优雄支付71574.51元;二、驳回成优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成优雄负担273元,得劳斯公司负担795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商业保险理赔部分能否扣除的问题,该商业保险是成优雄自己购买的,与得劳斯公司无关。且商业保险理赔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商业保险理赔部分应予抵扣。得劳斯公司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成优雄在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的证明是补开的,但是根据其病情是右侧胫骨骨折,装了内固定,出院后需要休息是合理的,而且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医嘱也是建议避免负重大约3个月。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采纳医院的医嘱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医院医嘱,成优雄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26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35天。成优雄主张医疗期为1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6779.31元(65163元/年÷365天×150天)。相应地一审判决应增加3124.25元[(26779.31元-20530.81元)÷2]。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理基础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案中,成优雄受伤导致十级伤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伤残指数为10%,即丧失10%的劳动能力,进而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乘以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条中的年赔偿总额不应再乘以10%的系数,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第一阶段:32573.77元,第二阶段:8622.47元,第三阶段:5748.31元,第四阶段:7903.93元,第五阶段:1736.5元,以上共计56584.98元(32573.77元+8622.47元+5748.31+7903.93元+1736.5元)。相应地一审判决应增加9580.52元[(56584.98元-37423.93元)÷2]。综上,赔偿总额应为84276.28元(71574.51元+3124.25元+9580.5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优雄支付8427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3元,由成优雄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36元,由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7.36元(珠海市得劳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1589.36元),由成优雄负担11元(成优雄已预交1918.2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