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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自凤、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与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自凤,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黄自凤,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号院*号楼*层A6175。法定代表人:俞延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刚,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何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优选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自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自凤异议称,异议人与翱达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S00059617号、XS00059602号的两份商品房现售合同,2014年6月26日,翱达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一直经商经营之中,异议人多次向翱达公司催要房产证、土地证无果。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64号裁定和(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商品房,侵害了异议人实体权利,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房和××号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本院根据北京优选中心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翱达公司、何刚、郑燕波、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3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翱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5号的60余套房产和房产证号为10××06、10××59、10××13的15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不包括黄自凤提出异议的白浪中路××号1幢××号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对翱达公司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号××幢,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的16套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其中包含黄自凤提出异议的××、××号房屋。异议人黄自凤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自凤与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00059617号、XS00059602号商品房现售合同(附房屋分层平面图),内容为黄自凤购买翱达公司开发的翱达公馆××、××号商业用房,价款分别为2823260元和4305413元。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2014年11月21日、24日,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具的付款人为黄自凤,收款方为翱达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付款总金额4305413元;2015年2月1日,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具的付款人为黄自凤,收款方为翱达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付款总金额2823260元。拟证明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房款。3、2014年6月26日黄自凤签署的“翱达公馆商铺1-1号房屋交接清单”、“翱达公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和2014年8月6日黄自凤签署的“翱达公馆商铺1-6号房屋交接清单”、“翱达公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拟证明翱达公司已将涉案商铺交付黄自凤使用。4、黄自凤与他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门面保证金和租金收据。拟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本院认为,根据黄自凤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黄自凤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也没有证据证实黄自凤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殷涛审判员  胡琼审判员  喻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