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65号原告潘启星与被告陈金华、王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星,陈金华,王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65号原告:潘启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华,男。被告:王朝艳,女。原告潘启星与被告陈金华、王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王朝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金华偿还原告42.6万元,被告王朝艳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因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或以交付现金方式,或委托其妻吕文静向被告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陈金华实际提供了借款。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朝艳为其中的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金华、王朝艳未作答辩。原告潘启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转款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陈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陈金华账户转款19.2万元,被告陈金华于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张,还款期限分别为6月8日、8月8日,被告王朝艳在还款期限为6月8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原告陈述该笔共计借款20万元,其中8000元以现金支付。后被告陈金华向原告表示缺乏资金周转并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金华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启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6月17日还清。”被告王朝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及19日以现金支取及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陈金华10万元。另外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向其父母借支后付给了陈金华。2014年6月9日,被告陈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原告之妻吕文静于2014年6月22日向陈金华转款1.4万元,原告陈述剩余的1.2万元以现金支付。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其朋友易瑞、刘青山共同到被告陈金华、王朝艳家中追索借款,陈金华、王朝艳表示过几日还款,后潘启星三人多次找二被告追索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有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中有10万元系从其父母处借支付给被告陈金华,考虑原告陈述支付的现金数额不大,且二被告并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金华共向原告潘启星借款42.6万元,被告陈金华应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朝艳在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朝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王朝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金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偿还原告潘启星借款426000元;二、被告王朝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朝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华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云 瑶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国人民陪审员 郝 允 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华军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