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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应祖国与何洋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祖国,何洋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01号原告:应祖国,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何洋洋,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应祖国与被告何洋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295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400元/月,乘以月份;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每天。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至2015年度在被告承包的水电工程务工,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工资,至今已过去数月,被告拒不支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洋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4月22日,双方就拖欠的劳务工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295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付,按月息3%加收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12950元,被告既未出庭应诉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月息3%过高,法律保护的最大范围为月息2%,应予调整,自2016年9月2日起,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按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祖国劳务报酬1295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