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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麒与被告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麒,张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75号原告:张玉麒,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张添,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麒与被告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麒、被告张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7,920.00元(36,000.00元×0.02×11个月),合计43,9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添辩称,1、原告提出的借款36,000.00元不属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没有借给被告36,000.00元,从借条内容看也没有任何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字样,原告对此应举出证据。2、该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7,920.00元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所主张36,000.00元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由于一起劳务损害纠纷为了给付劳务受害者赔偿款遂向原告借了50,000.00元,原告称他从其他朋友那帮忙凑钱,然后将钱给被告,实际给了被告45,000.00元,5,000.00元当场由原告自己留下,后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4,000.00元,实际欠款为21,000.00元。36,000.00元里有15,000.00元是利息,并且该利息是没有任何约定的,不应支持。2016年4月11日被告基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了包含15,000.00元利息的借条,因此,如果原告能实事求是要21,000.00元,被告同意立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张添着急用钱,让原告张玉麒帮忙借款50,000.00元,原告从小贷公司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本息24,000.00元,余款未偿还,因小贷公司催款,原告偿还余款36,0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其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10月12日借张玉麒36,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称借条是原告迫使其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且可从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被告辩解借条是被胁迫书写,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添偿还原告张玉麒借款3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添支付原告张玉麒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0元,减半收取计449.00元,由原告负担99.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