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克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克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克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克峰及辩护人童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克峰至本市闵行区航中路X号,趁被害人刘某离开其驾驶的牵引车之机,窃得刘放于车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2,420.29元的VIVO牌X9型手机,后杨克峰将该手机留作自用。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克峰至本市闵行区航中路XX号楼前,趁被害人张某离开其驾驶的卡车之机,窃得张放于车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VIVO牌X9型手机,后予以销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克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部赃物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购买手机的发票、手机合格证,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克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杨克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克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