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李超梅,黄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兰,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大道39号、41号、43号。负责人:孙晓冬,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梅,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欧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李超梅、黄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号智地哥谭71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的贷款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巳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