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修绕、韩学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绕,韩学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修绕,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O12年5月10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某看守所。辩护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学雷,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某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修绕及其辩护人梁爱社、被告人韩学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陈某1、范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依次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一号海悦阁1单元905室、北海市海城区宝谊大厦24楼E座、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石牛岭村179号等地方非法制造、改装射钉枪、火柴枪及子弹,并通过陈某1所开设的网店,将射钉枪、火柴枪、子弹贩卖至全国各地。其中,陈某1负责网上贩卖枪支,范某负责非法制造、改装枪支,陈某2、李某、付毅、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助打磨、抛光枪支配件或者帮助陈某1将枪支包裹以寄件人“陈某3”的名义交给快递公司寄给购买枪支的“客人”。期间,陈某1通过上述方式从北海市海城区贩卖给被告人林修绕一支射钉枪、被告人韩学雷一支射钉枪。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处各缴获其购买的枪支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处缴获的枪支,均是1支以火药为动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林修绕在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5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韩学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55号楼3门10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快递单、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1证言、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供述,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枪支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分别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修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非法买卖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修绕、韩学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修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6年6月8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韩学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6年7月29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龙起明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