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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余学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余学友,汤化波,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童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化波,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陈晓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面对面公司)、余学友与被上诉人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面对面蚌埠分公司)、汤化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面对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王进杰、上诉人余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面对面蚌埠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刚、被上诉人汤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袁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面对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汤化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面对面蚌埠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余学友,应对汤化波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汤化波受雇于余学友,与面对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2、汤化波受伤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汤化波承担30%过错责任,属认定过轻;3、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000元/月、误工期限应为25天,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汤化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让余学友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3、余学友没有建设施工资质,面对面蚌埠分公司在选任与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与误工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面对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余学友辩称:1、同意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不同意改判;2、面对面蚌埠分公司没有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余学友,而是分包给唐胜;3、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000元/月、误工期限应为25天。面对面蚌埠分公司答辩意见与面对面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余学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化波、面对面公司、面对面蚌埠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唐胜,应该由唐胜或者面对面蚌埠分公司承担雇主责任;2、余学友垫付6000元医疗费可以通过全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汤化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属认定过轻;4、一审法院认定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汤化波应当对其增加的治疗费用承担过错责任。汤化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余学友主张唐胜为雇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3、余学友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垫付6000元治疗费及汤化波延误眼伤治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与误工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余学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面对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唐胜行为系履职行为;2、汤化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汤化波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面对面蚌埠分公司答辩意见与面对面公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汤化波提供的已生效的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蚌经劳人仲裁[20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唐胜为面对面蚌埠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发包给余学友。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唐胜系面对面蚌埠分公司员工,面对面蚌埠分公司与余学友系发包关系,现余学友上诉认为唐胜作为汤化波的雇主必须参与本案诉讼,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相反证据,且汤化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亦认为唐胜系面对面蚌埠分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而未将唐胜列为本案被告,故余学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面对面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木工项目无须具有施工资质,其不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是需要相应资质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面对面蚌埠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余学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面对面蚌埠分公司是面对面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面对面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面对面公司与余学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余学友作为汤化波的雇主,对在汤化波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汤化波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汤化波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余学友辩称汤化波因其自身原因延误治疗以致治疗费用增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余学友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汤化波因伤治疗持续误工,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汤化波系农业户口及其治疗情况,认定汤化波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汤化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请中未包含余学友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综上所述,面对面公司、余学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余学友负担2231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罗正环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