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辉生、占玉叶等与叶荣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辉生,占玉叶,叶荣古,张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200号原告:叶辉生,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占玉叶,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叶���古,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小芳,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叶辉生、占玉叶与被告叶荣古、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生、占玉叶、被告叶荣古、张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辉生、占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荣古、张小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72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叶荣古、张小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叶荣古、张小芳系夫妻关系。叶荣古、张小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叶辉生、占玉叶夫妇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并提供叶荣古的工资卡由叶辉生、占玉叶保管,每月支取1800元工资做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不足部分每月1200元以现金支付。自2016年7月起,叶荣古、张小芳开始拖欠每月应现金支付的利息1200元。后因叶辉生、占玉叶需资金周转,经叶辉生、占玉叶多次催讨,叶荣古、张小芳至今未还款。叶荣古、张小芳辩称,两答辩人于2014年7月份向叶辉生、占玉叶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答辩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7月至12月,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1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贷款付息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答辩人叶荣古每月1800元工资由叶辉生领取,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叶荣古再支付1200元现金补足每月应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7月起,由于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每月3000元的利息,只能够以每月工资1800元支付利息。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利息合计102000元。因叶辉生、占玉叶屡次催债,导致答辩人张小芳经营的牛排店关闭、转让,也给答辩人叶荣古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负面影响。两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请求判令在预留叶荣古的基本生活费用之外的部分工资偿还向叶辉生、占玉叶借款的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辉生、占玉叶提供的《借款付息协议》、《欠条》,叶荣古、张小芳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叶荣古、张小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叶辉生、占玉叶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叶荣古、张小芳重新出具《借款付息协议》一张交由叶辉生、占玉叶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1日,叶荣古向占玉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利息36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叶荣古、张小芳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合计尚欠利息11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荣古、张小芳向叶辉生、占玉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叶辉生、占玉叶提供的系叶荣古、张小芳签名的《借款付息协议》及叶荣古、张小芳的陈述和辩解为证。叶辉生、占玉叶请求叶荣古、张小芳偿还2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叶辉生、占玉叶请求叶荣古、张小芳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叶荣古、张小芳已支付的部分可以扣减,故叶荣古、张小芳应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119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叶荣古、张小芳辩解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荣古、张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辉生、占玉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叶荣古、张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辉生、占玉叶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11900元。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叶荣古、张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金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