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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敏,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志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敏及原审第三人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本院收取14800元,退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