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宝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莫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宝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男。被告:莫某某,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被告莫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计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7时23分左右,被告莫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82KM+300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莫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被告莫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借用莫某某的车辆驾驶的;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38000元现金及垫付了医疗费865.6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莫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被告莫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医疗费发票中含417.75伙食费,应予以剔除。5、我公司交强险限额下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7时23分左右,被告莫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82KM+300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莫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时医嘱建议乡镇医院��续康复治疗。后原告出院转院至宝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几次住院费用合计108719.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垫付了38865.60元,被告某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8719.77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98719.77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原、被告本起事故中为主、次责任,结合原告驾驶的车辆,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应为78975.82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67129.44元,莫某某个人负担11846.38元,莫某某垫付了38865.60元,原告应予返还27019.22元,因原告赔偿事宜尚未结束,故暂不予返还,在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129.44元(含伙食费417.75元,在下次诉讼中一并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71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的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从被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