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何开萍与管彦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萍,管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54号原告:何开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云南省南华县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徐道陆,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彦国,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何开萍与被告管彦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陆、被告管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彦国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0%=32986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鉴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护理费34229元/年÷365天×26天=2438元;6、误工费34229元/年÷365天×9月×30天/月=25320元,合计人民币796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晚8时左右,被告管彦国骑摩托车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内外副韧带撕裂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住院治疗26天,有我的家人对我进行护理。我所受之伤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经评估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后经热水镇吉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何开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何开萍住院病历(复印件,17页),用以证明何开萍受伤情况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3、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4、右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因此伤情在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由宣威市热水镇吉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管彦国骑摩托车撞伤何开萍一事,经吉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3、由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何开萍右下肢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管彦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7日晚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在回家路上,看见前面有四个人行走在路上,就减速慢行,我不知道何开萍是如何跌倒的,我的摩托车距他们还有2米左右就停稳了,出于同情我下车和与何开萍同行的人把她浮起来,原来与何开萍同行的人是她的姊妹,就抓住我不放,说是我撞着的,还不让我报警,无奈之下,就把何开萍现送到热水镇卫生院,接着又送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何开萍在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都是我妻子护理的,并负担了全部生活费。何开萍住院期间,其丈夫说他家没有钱,叫我家先支付出来,等出院后再还我家,至今未还。何开萍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71.4元,医保报销41609.75元,我家支付18461.65元,还支付了专家费3000元和出院时购药费、购拐杖费538.35元及复查费506.72元。并要求何开萍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费100元×2人×27天=5400元;2、护理费150元×27天=4050元;3、误工费120元×27天=3240元;4、车旅费900元;5、精神损失费36000元;6、名誉损失费36000元。管彦国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管彦国对何开萍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1、其并未撞伤何开萍,第1组、第3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2、第2组证据,是调解过后才写的,不属实,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笔录不成立。何开萍代理律师徐道陆认为:调解笔录记载了管彦国撞伤何开萍的事实,结合管彦国家人送何开萍住院医治并护理26天,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事实,证据充分,可认定何开萍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管彦国骑摩托车撞伤,因此,管彦国应付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开萍住院期间,是管彦国家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放弃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调解笔录不是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记载的是依据事实进行的调解经过,热水镇吉科村民调解委员履行调解职责,调解笔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管彦国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何开萍提供的证据由合法部门出具,住院病历详细记载了伤情和医治过程,鉴定结论根据何开萍伤情和医治结果得出,结合调解笔录明确记载的“何开萍与管彦国摩托车相撞”这一记录,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何开萍的受伤原因和受损害后果。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晚8时左右,管彦国驾驶摩托车撞伤何开萍,后管彦国及其家人送何开萍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6天,管彦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并由其家人对何开萍进行了护理。何开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0%=3298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6天×93.78元=2438.28元,合计人民币51724.28元。本院认为,管彦国驾驶摩托车撞伤何开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何开萍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彦国的反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管彦国赔偿何开萍残疾赔偿金3298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438.28元,合计人民币51724.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林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