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平、简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平,简宏权,刘军,梁庆梅,杨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宏权,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梅,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刚,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刘军与胡平、简宏权、梁庆梅、杨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600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50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胡平、简宏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简宏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胡平、简宏权系实际借款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胡平、简宏权与刘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2、梁庆梅、杨仕刚与刘军之间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四个月,梁庆梅、杨仕刚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且梁庆梅、杨仕刚还向刘军按月偿还了8000元利息,亦可印证胡平、简宏权不是借款人。刘军辩称,胡平、简宏权与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二人并没有还款,刘军与梁庆梅、杨仕刚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梁庆梅、杨仕刚辩称,梁庆梅、杨仕刚已经向刘军偿还了借款,2012年12月23日偿还了200000元后,12月24日又借了19万元,但是没有收回原借条。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平、简宏权、梁庆梅、杨仕刚连带偿还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胡平、简宏权、梁庆梅、杨仕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平与简宏权系夫妻,梁庆梅与杨仕刚系夫妻,梁庆梅与简宏权系姐弟,刘军与胡平、简宏权、梁庆梅、杨仕刚系朋友。2012年8月23日,简宏权、胡平作为借款人、梁庆梅与杨仕刚作为担保人向刘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军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现将桥边镇六里河村二组民房作抵押”并将户主为简红泉桥边镇农房(产权)登记卡和鄂(宜桥)村建规字第9XXXXXX0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交给刘军。同日,刘军将2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到梁庆梅账户。一审法院同时认定:1、刘军与梁庆梅、杨仕刚之间在2012年8月23日前后均存在多笔银行间转账交易记录,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其中,2012年9月21日,刘军转入梁庆梅账户278500元,2012年12月23日,梁庆梅、杨仕刚分三笔共200000元转入刘军账户,2012年12月24日,刘军转入梁庆梅账户190000元。2、刘军与简宏权、胡平没有任何银行间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胡平、简宏权与刘军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简宏权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其与胡平的名字,且当庭表示有借钱的愿望,并将农房(产权)登记卡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交给出借人刘军,亦知道刘军将借款转入梁庆梅账户,应认定简宏权、胡平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借条没有约定梁庆梅、杨仕刚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视为梁庆梅、杨仕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200000元借款是否偿还。刘军提供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简宏权、胡平、梁庆梅、杨仕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2月23日梁庆梅、杨仕刚分三笔转入刘军账户200000元。同时,在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刘军也有相应款项转入梁庆梅帐户,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众多银行间转账记录。因此,2012年12月23日梁庆梅、杨仕刚向刘军账户的转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梁庆梅、杨仕刚履行了还款义务。作为借款人,胡平、简宏权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偿还欠款证据。故简宏权、胡平、梁庆梅、杨仕刚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偿还刘军借款。关于利息。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军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同时,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刘军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刘军起诉主张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简宏权、胡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军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梁庆梅、杨仕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庆梅、杨仕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简宏权、胡平追偿。三、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简宏权、胡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从2012年8月23日借条的表述来看,胡平、简宏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条中载明“现将桥边镇六里河村二组民房作抵押”,该表述没有写明抵押民房归属,只能说明抵押人与借款人主体同一,结合简宏权在一审中陈述“当时确实因为店子需要扩展”、“当时也差钱、就顺道一起找刘军借点”,可以认定胡平、简宏权在签署借条时本意即是作为债务人而非仅作为担保人。虽然刘军将借款汇入梁庆梅而非简宏权或胡平账户,但在借条出具后,尤其是简宏权已经将桥边镇农房(产权)登记卡和鄂(宜桥)村建规字第980180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交给刘军的情况下,若简宏权未收到借款,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不向刘军要求支付借款,有违常理,考虑到简宏权与梁庆梅系姐弟关系,本院认定简宏权对借款已经支付给梁庆梅系明知且简宏权对此表示认可,即简宏权、胡平与刘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简宏权、胡平作为债务人应向刘军偿还借款。2、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胡平、简宏权认为梁庆梅、杨仕刚已经于2012年12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刘军起诉时手中仍持有债权凭证及相关房产证件原件,而梁庆梅、杨仕刚、简宏权、胡平明知双方曾经书写过借条,若四人中有人已经实际偿还借款,则应向刘军收回借条及房屋证件,或要求刘军书写收条,即使如简宏权、胡平上诉所称,还款后再行将款项借出,亦应由各方重新出具借条,现胡平、简宏权仅依据银行流水,不足以对抗刘军手中的债权凭证;其次,在卷证据显示,刘军与梁庆梅、杨仕刚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但有资金往来不当然等同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胡平、简宏权、梁庆梅、杨仕刚四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刘军在2012年8月23日至12月23日之间,向杨仕刚、梁庆梅转款数额远大于杨仕刚、梁庆梅向刘军的转款数额的情况下,不能单凭部分转款记录即认定梁庆梅、杨仕刚已偿还案涉20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胡平、简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平、简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