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徐爱萍、王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徐爱萍,王云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03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355号。负责人:童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渊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徐爱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云吉,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徐爱萍、王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0841.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云吉对被告徐爱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爱萍、王云吉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萍、王云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徐爱萍作为借款人,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随贷通卡内发生多笔贷款的,借款人存入资金按贷款到期日先后顺序还款;同一笔贷款,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按客户印花税、利息和本金(等比例)的顺序还款,逾期情况下借款人按客户印花税、利息罚息和利息(等比例)、本金罚息和本金(等比例)的顺序还款;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云吉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吉对被告徐爱萍上述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在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日,被告徐爱萍申领了随贷通卡,后双方发生多笔贷款往来。2016年4月11日,被告徐爱萍自助放贷237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徐爱萍支付该笔贷款借期内的利息1113.9元并归还本金12858.86元,尚欠本金10841.14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被告徐爱萍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云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爱萍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云吉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徐爱萍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徐爱萍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云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爱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爱萍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0841.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84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云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云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爱萍追偿。如果被告徐爱萍、王云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徐爱萍、王云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