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娥,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向娥正处于哺乳期,次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向娥坐车到南昌市新建区城开加油站附近准备帮朋友拿点毒品给别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及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经称重共计17.91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疑似毒品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向娥于2016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6年11月28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向娥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并提交了两份出院记录,记载向娥于2016年11月12日产下一子。同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通知其于2016年12月2日来本院领取判决书。但被告人向娥未按时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且法院仍联系不上向娥。因其仍处于哺乳期,法院未对其作逮捕决定。直至2017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向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并表示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向娥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向娥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向娥在上罪判决宣告以后,判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罪没有判决的,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向娥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邹 鸣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