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鸿乾与郭磊、戴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鸿乾,郭磊,戴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584号原告:田鸿乾,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戴苗苗,女,199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鸿乾与被告郭磊、戴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鸿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磊、戴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鸿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9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郭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29000元的借款后,被告郭磊在2016年12月31日给原告手书借条一份,写明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戴苗苗进行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郭磊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戴苗苗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郭磊于2016年12月31日立据向田鸿乾借款29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担保人为戴苗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另约定,借款人承诺到期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加收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郭磊向田鸿乾借款29000元,有郭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田鸿乾、郭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戴苗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田鸿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戴苗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苗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郭磊、戴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