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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翔才、房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翔才,房园,杨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833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三晨酒店二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贵,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杨翔才,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房园,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永革,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翔才、房园、杨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薛有贵,被告杨翔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园、杨永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翔才、方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月利率为0.78%,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月利率在借期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为1.014%);被告杨永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翔才、房园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0.78%,被告杨永革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30%的请求。被告杨翔才承认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诉讼请求及原告所诉借款发生经过,但是不认可利息请求,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原告未履行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被告房园、杨永革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翔才、房园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78%,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被告杨永革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翔才承认原告的本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产权登记义务,故其不支付利息。被告杨翔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更重要的是,杨翔才据以抗辩的买卖合同系与本案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情形对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房园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杨翔才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永革为借款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园、杨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翔才、房园共同偿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0月20日起至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杨永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杨翔才、房园、杨永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