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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苏就理、覃晓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苏就理,覃晓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646号原告: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河西工业园区(原武宣县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邓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就理,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武宣县。被告:覃晓燕,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与被告苏就理、覃晓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强、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就理、覃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2616元,共计22616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3月23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覃晓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苏就理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之后,2016年9月3日被告苏就理写下《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覃晓燕与被告苏就理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晓燕应当对在夫妻存续期间苏就理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就理、覃晓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计划。被告苏就理、覃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苏就理向原告东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苏就理确认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00元,大写贰万零壹佰元整,本人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就理欠原告东强公司混凝土款,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被告苏就理拖欠混凝土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东强公司要求被告苏就理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案件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于2016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故截止于2017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80元(20000元×2%÷30天×156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覃晓燕的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愿。被告苏就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就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80元(从2016年10月16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往后另计);二、驳回原告广西武宣东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苏就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