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明绍与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绍,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44号原告:潘明绍,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潘明绍诉被告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敏、周均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绍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以家庭遭遇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出借款项。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说大家都是老朋友了,没有信不过的,且只是短期借款,半年内肯定还钱。原告相信了被告的口头承诺,便不再勉强被告写借条。2014年4月中旬,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目前资金紧张,实在无法凑够这笔借款,近期内会向办法归还一部分。原告又耐心等待了大半年,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再次承诺2015年春节前一定还钱,起码也会先归还一部分,让原告耐心等待一段时间。为了让原告相信其还款诚意,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补写了此笔借款的《借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发现被告书写的《借据》没有写借款时间,便要求被告把借款时间写清偿,被告却补写成了2014年9月。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被告回应说前面空间不够了,这只是小小错误,只要借款数额,借款人没有错误,被告也赖不掉,让原告不必太在意。原告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但被告嫌麻烦,以时间仓促为由,不愿在重新写《借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5月1日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将剩余的80000元归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有8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忠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35.10元(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8035.1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黄忠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据,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4、业务处理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的20000元系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出;5、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黄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需求,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潘明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定于2015年4月底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黄忠向原告潘明绍出具《借据》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潘明绍与被告黄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明绍起诉要求被告黄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忠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黄忠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向原告潘明绍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黄忠向原告潘明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黄忠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黄忠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