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拴绪与被告阮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拴绪,阮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507号原告侯拴绪,男。委代代理人白玉红,女,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冯娟,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磊,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拴绪与被告阮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红、冯娟,被告阮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阮磊驾驶的陕A479**临号小型越野车沿扶眉路烈士陵园前铁路涵洞由北向南进入郭何村至河池村东西水泥路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拴绪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2017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5天。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6)第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阮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车辆财产损失费等各项共计4602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磊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并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分项给予赔偿。医疗费中出院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对于医疗费要求删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最高院相关解释,每天不超过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无相关的书面证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16000元,被告愿意支付误工费80元/天。护理费由于原告护理人员不真实,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儿子单位证明不能反映出其护理期间及工资存在停发、扣发、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医疗机构,护理人员护理费不超过80元/天。交通费计算过高,不应超过200元。住宿费非正式票据,且无需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过长。财产损失应以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阮磊驾驶陕A479**临号小型越野车在沿扶眉路烈士陵园前铁路涵洞由北向南进入郭何村至河池村东西水泥路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被告阮磊垫付)驶的原告侯拴绪的驾驶王野牌电动车相撞,致使侯拴绪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眉县常兴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160元(被告阮磊垫付)。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9椎体陈旧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胸部佩戴支具,避免弯腰持物负重,加强腰背肌及右下肢功能锻炼,积极治疗原发病,2-4周来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去门诊医疗费568.58元(被告阮磊垫付),住院医疗费10495.29元(其中被告阮磊垫付3000元),眉县中医医院CT费340元(被告阮磊垫付)。2017年1月10日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23.74元(医嘱建议赴上级医院复查);2017年2月13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费1006.40元。又查,陕A8N8**号小型越野车(原临号为陕A479**)登记车主为被告阮磊。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6)第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拴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陕A479**临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又查,2017年3月9日,原告侯拴绪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侯拴绪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阮磊垫付原告眉县常兴中心卫生院抢救费160元、眉县中医医院CT检查费340元、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68.58元、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00元,合计垫付费用406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身份证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侯拴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阮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拴绪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原告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对未加盖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删除20%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医疗票据有眉县常兴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票据、眉县中医医院CT检查费票据、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单等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3292.55元(含被告阮磊垫付406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60元(46天×60元/天),原告请求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45天,该项请求应计算为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16000元(4000元/月÷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务工情况,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酌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1326.20元(5663.18元/月÷30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且相关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侯拴绪的伤情,按照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为8400元(60天×140元/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236元,该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过高,该车定损为1950元,应以定损为准。因陕A479**临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侯拴绪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侯拴绪负次要责任,被告阮磊负主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9︰1的比例由被告阮磊与原告各自承担。即被告阮磊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侯拴绪承担事故1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侯拴绪的医疗费为132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共计17342.5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7432.55元,按9:1责任负担,因被告阮磊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6608.30元(7432.55×90%)。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为8400元,交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88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9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绪车辆维修费19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侯拴绪损失6608.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阮磊再无需赔偿。被告阮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4068.5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阮磊。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50元(其中支付原告侯拴绪26681.42元,支付被告阮磊垫付费用4068.5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侯拴绪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8.3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拴绪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侯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侯拴绪负担47.50元,被告阮磊负担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