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小飞与乜金怀、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飞,乜金怀,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392号原告:丁小飞,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乜金怀,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沈芳,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丁小飞与被告乜金怀、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乜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7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乜金怀辩称,借钱是事实,已归还0.3万元。被告沈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乜金怀、沈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月,两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初,被告乜金怀归还了0.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剩余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丁小飞提供的由被告乜金怀、被告沈芳签字予以确认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乜金怀、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小飞借款本金1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乜金怀、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泽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