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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鹏飞、陈桂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鹏飞,陈桂兰,徐正南,董长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鹏飞,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陈桂兰,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正南,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董长巧,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徐正南、董长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1万元。二、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四、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3.5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加收50%计算。五、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9.8%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加收50%计算。六、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加收50%计算;承担借款本金1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如被告徐鹏飞、陈桂兰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鹏飞、陈桂兰及被告徐正南、董长巧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格分别优先受偿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查封被执行人徐正南的小产权房,因市场不景气,房屋拍卖之后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申请人认为暂不处置房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查封被执行人徐正南的小产权房,因市场不景气,房屋拍卖之后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申请人认为暂不处置房产,其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