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元红与王杰、孟伟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红,王杰,孟伟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95号原告:赵元红,女,汉族,1967年5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杰,男,汉族,1976年6月生,住镇江市。被告:孟伟青,男,汉族,1983年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元红与被告王杰、孟伟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被告王杰、孟伟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苏L×××××货车行至312国道赵家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孟伟青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杰、孟伟青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孟伟青垫付了10000余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12国道赵家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孟伟青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38天,后原告在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固定带一个,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一次。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702.48元(其中被告孟伟青垫付10219.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寿险营销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5元,事发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702.48元。有病例、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购买固定带的88元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了伤情恢复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25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0元每天,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0元每天,计算38天。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计算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7275元。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5元,事发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其主张误工费为3455元/月×5月=17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定。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其提供的系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并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817.48元。因被告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孟伟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19.4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红各项损失29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伟青垫付款102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杰、孟伟青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