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登科、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登科,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邹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夏登科,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文,嘉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勇文,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夏豋科诉被执行人嘉华公司、邹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鄂1202民初7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华公司的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嘉华公司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华城(咸宁财富广场)一层S1028、S1029、S1066、S1067、S1068、S1069、S1070、S1071号门店的查封。2,解除对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熊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