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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谢思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思红,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特157号申请人:谢思红,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娟,女。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谢思红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谢思红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因双方间的医患纠纷,于2017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患者谢思红退还手术费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二、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谢思红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