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荆州市两湖市场B区。委托代理人:索绪明、陈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旅游码头。法定代表人:钟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武,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斌的委托代理人索绪明、陈敏,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25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证据不充分是错误的。收货条上写明了货款数额且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虽然盖章上的名字是荆州号水上餐厅,而不是被上诉人,但是在荆州,只要一提起荆州号,大家都知道江边那条用于餐饮用途的船。上诉人的货物都是送到江边那条用于餐饮用途的船上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关系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卖方出货义务的完结及买方付款的不作为。本案中,从原告举证来看,无书面买卖合同,无口头协议,无出货供货单据,亦无收货凭证,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条,且其落款方名称与被告名称不吻合。另外,原告仅提交了由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欲证明送货的地点及送货事实,但仅凭己方工作人员的一面之词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明显效力低下,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周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为荆州市旅游码头,且实际经营者钟宏荣自2010年2月3日起已经出资成为被上诉人处股东。证据2.上诉人送货单三份、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使用的荆州号水上餐厅宾客意见表反面出具的收货单三份。证明上诉人此后仍然为被上诉人供应调料,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以荆州号水上餐厅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与荆州号水上餐厅系同一主体。证据3.荆州号水上餐厅点餐单、荆州市水上餐厅纸巾盒各一份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发票两份、小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以荆州号水上餐厅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与荆州号水上餐厅系同一主体。证据4.荆州号水上餐厅万定训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早在2010年1月15日前上诉人就已为被上诉人供应调料。证据5.现场照片六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以荆州号水上餐厅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与荆州号水上餐厅系同一主体。证据6.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两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对上列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列所有证据证明的是荆州号水上餐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上诉人是一个卖饮食调料的个体户。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陆续向荆州号水上餐厅供应调料。2013年3月24日、4月24日,荆州号水上餐厅向上诉人书写收条二张,载明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价值共计59257元。荆州号水上餐厅不是一个法人单位,是被上诉人所开办的经营场所,至今对外广告宣传及菜单上仍是荆州号水上餐厅,且在荆州市城区,以荆州号水上餐厅对外经营的场所只此一家。2012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世田,此后变更为钟宏荣,其公司内部股权有所变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荆州号水上餐厅是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开办的经营场所,且在荆州市城区,以荆州号水上餐厅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场所只此一家,由此,荆州号水上餐厅的对外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近年来有所变更,但不影向对外所欠债务的承担。为此,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上诉人周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斌支付货款59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1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