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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湖东路滨湖公园东门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