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卞思省与郝大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思省,郝大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438号原告:卞思省,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郝大闯,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卞思省与被告郝大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思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大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将惠大成列为被告,后撤回对惠大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思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770元,利息14400元,合计94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7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期间三次在原告处赊铝型材共计79770元,被告承诺1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500元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郝大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之前,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的账务已清。2016年3月3日,被告郝大闯与案外人惠大成向原告购买铝型材计欠款31400元,约定从该日起半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500元违约金,当日被告郝大闯与案外人惠大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2日被告郝大闯与案外人惠大成又分别购买原告铝型材,欠款数额为33100元、15270元,并分别约定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半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500元违约金,以上合计欠款7977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大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卞思省与被告郝大闯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铝型材后,被告郝大闯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卞思省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9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卞思省要求被告郝大闯偿付货款79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大闯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本金7977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大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卞思省货款79770元,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977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为1077元,由被告郝大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