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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永奎、杨振荣等与王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奎,杨振荣,王福来,吴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177号原告:杨永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杨振荣,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吴国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原告杨永奎、杨振荣与被告王福来、吴国明、李淑芹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天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淑芹的起诉。原告杨永奎及其与原告杨振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来、吴国明、人保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5时25分许,杨宝春驾驶冀02.064**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东向西沿欢喜庄至丰津公路左转时,与王福来驾驶的冀BRT70**/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宝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9-1]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明系冀BRT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来、吴国明、人保唐山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5时25分许,杨宝春驾驶冀02.064**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东向西沿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至丰津公路左转时,与王福来驾驶的冀BRT70**/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宝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9-1]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明系冀BRT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杨宝春的冀02.064**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出具评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00元。另查明,杨宝春出生于1962年8月27日,与原告杨振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永奎,杨宝春父母已去世。杨宝春生前在唐山市××区××道包子辣面馆打工,自2014年5月开始在唐山市丰润区润景家园B座2门1202室居住至2017年3月止。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杨永奎,系唐山铁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数控加工中心操作工作,平均日工资215元;薛东青,系唐山市路北区京兆高频焊管厂职工,平均日工资90元;杨振荣,系农民,平均日工资6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雇工协议,租赁协议,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宝春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杨宝春死亡,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合理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56.68元[(215元+90+60.24)/天×7天];4、车辆损失费3000元;5、公估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0530.18元。被保险车辆冀BRT70**/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作为冀BRT70**/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的第1.2.3.6.7项损失110000元(该5项损失合计617030.18元,因超出限额以该项限额110000元为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第4项损失2000元(因该项损失超出限额以该项限额2000元为限)。根据交警九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7-9-1]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福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08530.18元(620530.18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王福来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77985.56元。因车主即被告吴国明同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代为向原告赔偿177985.56元,合计赔偿289985.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奎、杨振荣各项事故损失28998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永奎、杨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舒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