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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楚香云、刘胜海、王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楚香云,刘胜海,王德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负责人:张照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镇直委八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香云,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靖宇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连,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靖宇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香云、刘胜海、王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15827.42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予以认定明显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其先后前往吉林市6次,不符合事实,楚香云多次就诊,多支出的交通费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楚香云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所以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楚香云辩称,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连、刘胜海未有答辩意见。楚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楚香云误工费20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陪护费1.05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338.16元,桦甸市红林医院医药费3125.48元、打车、住宿等其他费用10546.36元,合计64310元,以上费用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由刘胜海和王德连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18日,刘胜海驾驶吉F5T2**号轿车行驶至靖宇县水果窖停车场附近路段时,将楚香云撞伤。刘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王德连将车租给刘胜海,因此王德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楚香云在桦甸市红林医院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药费3125.48元,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费6338.16元,二级护理9天。楚香云从事做饭、打零工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刘胜海驾驶在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F5T2**轿车在靖宇县水果窖附近将楚香云撞伤,刘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楚香云受伤前从事做饭、打零工的工作。受伤后,在桦甸市红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125.48元,进行二级护理17天,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837.16元,进行二级护理9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楚香云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需一人护理以及复查6次,桦甸到吉林市的客车票价35元,其合理的交通费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楚香云花费医疗费8962.64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楚香云未向该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楚香云住院期间进行二级护理26天,其护理费应为3141.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楚香云从事打零工的工作,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结合其住院26天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从2016年6月12日至9月24日休息的时间,其误工费应为15827.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楚香云住院天数为26天,应支持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楚香云伤情的具体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楚香云请求的其他费用及王德连承担的责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楚香云医疗费8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7.36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15827.42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528.74元。二、刘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楚香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562.64元。三、驳回楚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刘胜海负担317元,楚香云负担387元。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探视表,楚香云对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楚香云因案涉事故导致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而手术治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90日,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探视表,因系上诉人一方制作,并无楚香云本人签字,楚香云本人对探视表内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楚香云20**年5月18日受伤入住于桦甸市红林医院,于同年6月3日出院后,又于同日入住于吉林市中心医院,同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26天。2016年6月12日吉林市中心医院为楚香云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书》显示楚香云的伤情为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一审法院认定楚香云的误工期限131天,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的规定期限,且从楚香云一审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三张门诊病历与六张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上门诊病历号可以看出相互之间有瑕疵,本院对该疾病诊断书不予采信,故本院保护楚香云住院26天及出院贰周的误工期限为4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应支持误工费为4832.80元(120.82元×4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楚香云在靖宇受伤后先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桦甸市红林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楚香云交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楚香云的病历可以看出,楚香云左手小指末节骨折,没有评残,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楚香云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白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楚香云医疗费8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7.36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483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1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9元,由楚香云负担673.41元,刘胜海负担26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