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79年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桥地乡(以上信息均系自报,骨龄19岁以上)。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甲巴等人(在逃)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与二环路北三段路口处,趁被害人都某某不备之机,将都某某放在右边外套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手机偷走,后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该部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某的年龄在19岁以上(属于成年人骨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